劳动争议实务指南|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能否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参加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劳动者基于成本、不愿意变更社保关系等各种原因,不愿意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向用人单位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承诺。但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部分劳动者又会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能获得支持吗?
案例引入
2017年9月13日,刘某入职A公司。A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刘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称公司为刘某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并要求刘某准备好所需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刘某收到A公司通知后,也向A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告知A公司其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并承诺如此后刘某要求A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以及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刘某本人承担,同时刘某保证今后不会以A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A公司主张经济补偿。
不久后,刘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驳回刘某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该案最终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驳回了刘某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社会保险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该项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无论何种原因,劳动者均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从劳动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还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
而本案中,刘某向A公司出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书面申请,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刘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系其个人原因所致,若仍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者自愿放弃或不配合办理的情况下,劳动者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从上述案件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不缴纳社保的合意,需结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政策及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在认定因劳动者个人意志导致未办理社保的,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的主张则不会被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无权通过与劳动者进行约定予以免除,虽然实践中用人单位会为了规避自己责任要求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承诺书》或在劳动合同中加入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相关条款,但在法院裁判案件的过程中会认定承诺书及相关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由此可见,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共同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放弃,故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缴纳的行为是无效的。
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放弃缴纳,也没有协商或选择的余地,不能自行以金钱给付或其他形式取代该法定义务。
因此,即使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缴纳,在劳动者进行社保投诉或劳动监察部门主动发现后,用人单位仍需补缴全部社会保险,其中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或由劳动者自行补缴。而且,这种情况下,一旦劳动者发生工伤或生病住院,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或医疗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自愿放弃缴纳社保,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出于自愿放弃社会保险,能否又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索要经济补偿。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例如(2020)苏05民终779号案例中,吴某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要求与凯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吴某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再据此主张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凯闻公司在吴某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月支付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吴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本院予以支持。
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衡利弊后作出放弃缴纳社保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劳动者在已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再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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